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孙自通
--信贷风险管控专家
中企清大金融教育集团总裁
“老孙聊风控”公众号创始人
微信号:zitongsun
一、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
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保证人未提出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或者保证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呢?
对上述问题,实践中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法院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根据此条规定,应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
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是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该消灭并非保证人的抗辩权,而是保证债务的实体权利。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决定了债权人是否还有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的权利还有没有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第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相应债务成为自然之债,债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债权本身并不归于消灭,债权人的请求权还在。如果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并未丧失。而保证期间经过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即告丧失。
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法院应当主动审查,而不能因保证人未提出相应抗辩或缺席而免于审查。
综上,在保证人缺席或因法律知识欠缺而没有提出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应对保证人进行主动释明,征求其是否提出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在保证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保证期间利益抗辩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主动进行审查,以便更好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相关典型案例
1
案例1
最高院指导案例——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
案情简介:2010年,李某诉请赵某偿还借款,并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审判决之后,实业公司以法院未主动审查李某诉请超过约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为由提起再审。
法院认为:
1、《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条明确了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是保证责任免除。故保证期间从性质上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属案件基本事实,法院应予主动审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期间性质上属除斥期间,应属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
3、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实际上保证人系为其他人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三者关系中,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无偿的法律关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请求权。故法律有必要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加以限制,以弥补仅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防止保证人无限期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认为保证期间可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责任免除期间,成为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亦不影响法院依职权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予以审查的结论,因唯如此,才与保证期间之法律规定限制保证人无限期承担保证责任,平衡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三者利益关系的立法本意契合。故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
实务要点:保证期间性质上属除斥期间,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属案件基本事实,故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案例索引:见《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沈丹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3/63: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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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杨玺堂、李彦虎民间借贷纠纷,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再93号
石家庄中院再审认为:保证期间从性质上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是保证责任免除。而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审理中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不应仅因保证人未主动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而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不予审查。本案原一审中,杨玺堂虽未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但原审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未依法予以审查不妥。一审再审又认为杨玺堂未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视为其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也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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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李志杰、朱国良民间借贷纠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8419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案件事实,不应仅因保证人未提出此项抗辩,而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不予审查,并直接认定保证人应当就已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未就保证期间是否经过这一事实进行审查进而认定李志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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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杨华云、郑开成民间借贷纠纷,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黔02民终1797号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在适用上属于法院依职权予以审查的事项,不应因保证人未主动提出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而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不予审查,并直接认定保证人应当就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主动审查徐祥荣的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符合法律的规定。
从以上案例来看,法院的主流观点均认为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除斥期间,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属案件基本事实,故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但笔者在进行案例检索时,也发现了例外判例,见案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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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蔡兴南与盛隆资源再生(无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418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否主张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盛隆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关于保证期间的抗辩,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形成争议,现盛隆公司却就此主张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其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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